【筆記】擔保物權財產(含代位物)和優先權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
解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1)擔保物權財產(含代位物)和優先權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2)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財產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解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1)擔保物權財產(含代位物)和優先權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2)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財產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解讀:約定沒每月付罰金的性質顯然是對不能按照還款而承擔的責任,應當認定為雙方對違約責任所作的約定。
問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情況下,當事人選擇侵權之訴能否適用侵權糾紛管轄規定?還是應當適用合同糾紛管轄規定(包括協議管轄約定)? 解讀:(1)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案件性質仍然屬于因合同引發的糾紛,只是當事人選擇違約方承擔侵權債責任的方式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應當適用法律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規定,而非單純適用侵權糾紛管轄的規定;(2)如管轄協議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產生的侵權之訴之適用,合同當事人即使選擇侵權之訴仍應依據合同管轄約定來確定管轄法院。
解讀: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1條3款之規定,主合同約定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未約定仲裁條款,債權人僅起訴連帶擔保人法院有管轄權。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對于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裁定,當事人未提出上訴,但受移送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保ǎ保┥霞壢嗣穹ㄔ赫J為級別管轄移送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撤銷下級法院移送裁定,同時指令原受訴法院或者同級其他下級法院審理;(2)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的,可以依職權撤銷原受訴法院的立案決定并裁定駁回起訴。
解讀:無論是解除還是繼續履行均屬于財產性訴求應以合同金額確定案件標的;同時要求違約金的,以合同金額和違約金數額合并計算訴訟標的額。
解讀:(1)對于虛增訴訟標的額提高級別管轄的,由于主觀上有惡意且缺乏證據支持,依法應當予以規制,以維護管轄制度的嚴肅性,故應由原受理法院審理。(2)上級法院認為移送錯誤,可以依職權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繼續審理。
解讀:(1)勞動者追索雙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是用人單位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懲罰性賠償,其性質不屬于工資報酬,應當適用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2)且另一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自勞動者申請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日計算。
解讀:(1)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0條規定,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后,轉讓股東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2)即使在一審法院判決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后的二審期間轉讓股東仍然有權行使反悔權,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解讀:(1)快遞單上寫明收件人手機號碼有利于推定收件人已經收到特快專遞;(2)快遞單上載明投遞物品名稱有利于認定郵寄內容。
解讀:(1)《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法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在到達接收方的地址時合同解除;(2)對方拒收解除合同通知書并非沒有導致對方,不代表解除失敗。
解讀:(1)受訴法院已經確定有管轄權(“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情況下:A.原告“質”的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違反級別管轄規定的,應當改變級別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9條第1款,即該條款“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專指“質”的“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不包括“量”的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金額);B.原告“量”的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導致違反級別管轄的,不再改變級別管轄。(2)受訴法院未確定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質”和“量”的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而違反級別管轄規定的,均應當改變級別管轄。
解答:(1)債權轉讓不屬于債權變更。(2)債權人將主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仍應在原保證擔保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除非保證合同另有約定。
解讀:(1)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仍然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不適用破產集中管轄,應當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非向受理破產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2)進入破產程序后,第三人撤銷之訴6個月起訴期間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為第三人簽收破產管理人制作的有關債權人申報材料之日。
解讀:(1)破產企業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破產衍生訴訟,該訴訟非《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的“有關債務人的訴訟”,不適用破產案件集中管轄規定;(2)破產企業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案件不適用破產案件集中管轄。
解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專屬管轄應當適用破產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
解讀:(1)以法院批準立案的時間作為受理案件時間;(2)不以法院“案件批辦單”上記載的日期或發出受理通知書的日期為受理案件時間。
【要旨】當事人以其不是適格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而不應當作出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
解答: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共計25個案由,其中只有14個案由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案件的情形,其他11個案由不屬于公司訴訟特殊管轄情形。
解答:股東抽逃出資糾紛不屬于公司訴訟特殊地域管轄范圍,也不屬于專屬管轄,股東抽逃出資糾紛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管轄。
【要旨】公司糾紛當事人協議管轄條款依法有效。公司糾紛當事人協議管轄約定優先,沒有協議管轄才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交付不動產糾紛不適用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規定?!ǎ保┖贤s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8條第1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8條第3款);(2)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第18條第2款)。
解讀:(1)買賣合同履行地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8條、第20條規定確定;(2)買賣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貨地點不能視為買賣合約定同履行地。
解讀:(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合同簽訂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2)當事人在系列合同中將非雙方住所地及履行地記載為簽約地并約定該簽約地法院管轄的條款無效。
解讀: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1)《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協議管轄之“合同糾紛”應理解為包括由該合同產生的違約糾紛和侵權糾紛;(2)因合同履行產生侵權糾紛屬于協議管轄之合同糾紛。
解讀:單位犯逃稅罪,已離職的逃稅行為責任人員不能影響單位行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解讀:(1)“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是指業務流(合同流和貨物流)、資金流、發票流的雙方當事人要一致;(2)“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不宜以此為標準判斷是否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解讀:(1)根據《契稅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先繳納契稅才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繳納契稅不以權屬轉移為前提;(2)根據《契稅法》第12條規定,在權屬登記前權屬轉移合同、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